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经批准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员,由县(市、区)民政局向街道、乡(镇)下发《城乡医疗救助通知书》。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对急重大病患者的医疗救助可采取特殊的简化程序予以救助。
第十五条 申请救助者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二)《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四)《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五)《独生子女证》或《二女户父母光荣证》;
(六)《甘肃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领取证》;
(七)《残疾证》;
(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清单》;
(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补助凭据》;
(十)商业医疗保险赔偿证明;
(十一)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原始发票或复印件、各类报销凭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十二)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预算拨款、地方财政配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即:省财政按比例下拨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市、县(市、区)财政按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少数民族县可适当提高列支标准)列支资金;市、县(市、区)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上级下达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设立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用款计划,定期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经核算医药原始发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补助凭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清单》、商业医疗保险赔偿清单后,根据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数额按救助比例予以救助。同时将救助资金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拨至相关金融机构,存入救助对象的存折,或将医疗救助资金直接打入医疗保险卡,实行社会化发放,对特急救助对象可采取现金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