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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2010修正)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本省调味品工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味品,是指酱油、食醋和酱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品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调味品行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菌种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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