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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检测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时,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实施。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的原始记录灭失或无法辨认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重新检测或者按照规定进行鉴定。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检测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总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参加验收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出验收意见;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第三章 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加固。原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工程加固施工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返修、加固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负责返修或者加固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原材料进场检验工作。返修或者加固的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需返修或者加固的建设工程,未经返修或者加固,以及经返修或者加固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对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或者对技术处理方案进行审核。对原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应当通过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所发生的设计和审核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原设计单位不参与处理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设计单位参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的处理,并做好旁站和隐蔽工程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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