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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检测机构承担工程的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具备相应专业管理能力的项目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和检测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确定相应的合理工期,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

  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负责修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相互衔接、配套齐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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