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发[2007]24号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黑劳社会发 [2007]24 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做好 5 月 1 日新标准执行中工伤保险相关政 策的衔接工作。各县(市)要加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建设,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要实行动态管理,鉴定专家库中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要实行选聘制,按专业类别要及时调整、优化和充实医疗卫生专家,并开展对鉴定专家正确使用标准的培训。要严格按《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 375 号令)及《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哈劳社发 [2006]115 号)等有关文件规定,规范的开展鉴定工作。
二、按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哈政办综 [2004]42 号)的有关规定,市、县(市)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鉴定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县(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由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给予再次鉴定,省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企业职工因病和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适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劳社部发 [2002]8 号)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 中的 1 至 4 级有关规定。县(市)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检,对初检合格的人员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复检。
四、各区、县(市)应将因新标准实施,造成前后结论不同而引起的在待遇政策衔接上出现的矛盾,及时上报到市局,以确保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