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上级指定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六十二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每季度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组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第五章 送 达
第六十四条 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五条 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直接交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六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执,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公告,公告期满60日,视为送达。
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