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条第一款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三条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5、工会组织应当探索各种有效途径,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间,积极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16、劳动争议案件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会组织应当向委托法院出具调解终结书,并将调解笔录等调解期间形成的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委托法院。
四、调解协议的效力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五)工会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六)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
24条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