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资助的社区公共服务性岗位,由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辖内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三)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原则按属地管理进行,所在地就业困难人员不能满足用人单位需求的,由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上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范围内就业困难人员中推荐;县(市、区)范围内仍不能满足需求的,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跨区域推荐安置。
(四)对个别特殊岗位,本市就业困难群体中暂无适合人选时,方可招用其他劳动者。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应向社会发布用工信息和公开招聘,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推荐适合人选和协助做好相关就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后,由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于30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后,无明确用人单位的可由街(镇)或社区委托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按《
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于30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招用人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自主另行招用或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本市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应聘。
第十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所承担的事务由用人单位发包或承包给其他用工主体时,用人单位应将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占其他用工主体全部职工总数50%以上作为招标的内容。凡未达到要求的,不得参与竞争投标。
第十一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后,用人单位可凭相关材料就近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政府促进就业的社会保险等补贴。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和申领程序按市、县(市、区)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