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或者损害后果不大的,责令改正,可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三)其他可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以权谋私、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或者情节后果严重的;
(三)知错不改,或者不配合调查,干扰、阻挠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其他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过错责任人。
在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本办法,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过错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