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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七)没有按要求将举报办结结果回复有关单位和举报人的;

  (八)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导致政府法制部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行政执法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被查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过错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

  (一)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并最终生效的;

  (二)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经确认需要进行行政赔偿的;

  (四)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处罚有错误的;

  (五)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形式有: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予以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必要时给予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

  (三)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四)一定期限内停职待岗,暂扣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五)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六)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

  (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溯个人赔偿责任;

  (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应当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本人过错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由直接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因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和案审部门负责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的成员除外。

  两人以上或者执法人员和案审部门共同行为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依其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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