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不得重复罚款。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暂扣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暂扣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法律、法规未规定暂扣期限的,暂扣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经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