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审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案件。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职责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六条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列入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监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