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公安机关组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辨认笔录,载明辨认时间、地点、办案民警姓名和工作单位、辨认人的姓名、现住址和工作单位,辨认对象和目的、辨认的经过和结果,并由辨认人、记录人及办案民警签名或者捺指印。
(十)对于案件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证人,办案民警均应向有关部门或者证人调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当事人是境外人员的,应有该人国籍(地区)身份的证明复印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犯罪被处理经历的,应具备相应的文书证明材料。相应的文书证明材料应当有出具证明单位的印章,属于复印件的,应当有“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文字说明。
十四、告知与裁决
(一)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三)使用一般程序作出治安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捺指印。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四)公安机关作出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五)在履行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后,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给予治安处罚。当场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办案民警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六)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2日内送达。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送达时使用《送达回执》,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或者通知书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七)送达时,受送达人当场表示不服,要求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应当告知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同时应当告知享有的权利。必要时,民警应当为其记录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理由等情况,转送复议机关。公安机关及民警不得剥夺或者妨碍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