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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五)对符合收缴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收缴。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并制作《收缴物品清单》。
  十三、证据及要求
  (一)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能够证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收集、提取书证的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但应当附有制作时间、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及制作人的签名;提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五)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提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并开具采取措施的物品清单,附物证照片或者录像。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除采取措施保存证据,开具物品清单并附照片或者录像固定外,应当注明存放地点。对提前处理的物品,应当制作处理凭证,附卷备查。
  清单应记载原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其中原物为货币、有价证券的,应记载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编号、数额、面额以及其他明显特征。
  (六)公安机关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进行扣押的,应当扣押原始载体。扣押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对声音资料应当将声音内容以文字方式记录。
  (七)公安机关指派、聘请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法定机构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者应当出具有明确结论的鉴定书,载明委托公安机关名称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时间及内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印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八)公安机关向证人收集证人证言,以询问笔录形式记录证言。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或者有本人签名、捺印的打印文本,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收件、核实民警应当在书面证词上注明收到的时间、地点,并签名。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应当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注明出具日期;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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