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抽样取证
(一)对查获的证据,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确定物品品质特征的,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二)抽取证据应当填写《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民警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民警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1份。
十一、先行登记保存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制作《呈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民警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必要时,可以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三)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十二、物品的扣押和处理
(一)在案件调查中,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办案民警应当在扣押物品后12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存卷备查。
(二)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现场清点,并详细填写《扣押物品清单》,由办案民警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三)对扣押的物品,扣押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四)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6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6个月内无人主张权利或无法查清权利人的,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