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公安厅商省物价局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保障金制度
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设置学员权益保障金。培训规模在500人以下的,保障金总额不少于三十万元;培训规模在500人以上的,保障金总额不少于五十万元。
第十九条 保障金用于因培训机构欺诈或者不履行合同时的学员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获得设立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与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保障金协议》,按照协议要求在指定银行足额存入保障金。
保障金及其利息归保安培训机构所有,由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保障金协议》要求,严格实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需要动用保障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申请数额和补足保障金的时限,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的真实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保障金不得用于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动用保障金后,应当在60日内予以补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保安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省公安厅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向省公安厅提出书面申请,建议撤销或吊销其《保安培训许可证》: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
(二)因违反《管理办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后,又违反《管理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