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固定场所。
第九条 技术开发经营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的工资、技术职称和福利待遇,全民所有制的,比照国家对科研人员的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的,按省、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的机关和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有偿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技术合同,技术交易双方签订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合同文书。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签订的技术合同,实行登记制度,由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主管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合同的真实性、技术可靠性进行审查,并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对技术合同标的认定发生争议的,提请市科委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对已确认的技术合同,向申请单位签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全面履行后,由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主管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技术项目验收证明、成本核算单、登记证明中审批的酬金提取比例计算酬金,并填写《技术合同酬金审批表》,报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银行凭据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酬金审批表支付酬金。否则,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准滥用职权,营私舞弊。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主管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要按期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报告技术合同的实施情况、经济效益和酬金支付情况。
第十七条 对技术合同纠纷的仲裁和诉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受让技术支付的费用,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但不得超过三年;合同约定由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但不得超过五年。接受科技贷款的,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受让技术费用的支付,可在事业费包干节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