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当与排出管连接的立管底部放大一号管径或横干管比与之连接的立管大一号管径时,可将表中垂直距离缩小一档。
(二)排水支管连接在排出管或排水横干管上时,连接点距立管底部下游水平距离不宜小于3.0m,且不得小于1.5m。
(三)横支管接入横干管竖直转向管段时,连接点应距转向处以下不得小于0.6m。
(四)当靠近排水支管底部的排水支管的连接不能满足本条(一)、(二)款的要求时,排水支管应单独排至室外检查井或采取有效的防反压措施。
十三、各种不同直径的排水管道在检查井内的连接,宜采用水面或管顶平接。
十四、压力排水管接入自流管渠时,应有消能设施。
十五、接入排水检查井的支管(接户管或连接管)数不宜超过3条。
十六、排水管道转弯和交接处,其水流转角不应小于90
。(当管道≤300mm,跌水水头>0.3m时,可不受此限制)。
十七、排水管道跌水水头为1~2m时,宜设跌水井;跌水水头>2.0m时,必须设跌水井。
十八、排水检查井井底应设流槽。
十九、排水连接管串联雨水口个数不宜超过3个。
二十、排水设施必须安全、完好、畅通。
二十一、排水设施应标识正确、清晰。
二十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筑工程排水设施排水验收。
二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市政排水设施移交接管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排水设施运营管理,进一步规范新、改、扩建市政排水设施移交接管程序,根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水排〔2008〕390号)及《深圳市水务局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水排〔2010〕8号),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财政投资的新、改、扩建市政排水设施(包括雨、污水管渠及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移交接管适用本程序。
社会投资的市政排水设施移交接管参照本程序执行。
第三条 市政排水设施移交接管包括资产移交和运营维护移交。
第四条 市、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管理事权的划分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市政排水设施资产接收工作,并监管运营维护移交。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或主管部门选定的维护单位负责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接收工作。
市政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资产移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完成移交接管的维护管理工作。
市政排水设施施工单位负责试运行及工程质量保证期内的保修工作。
第五条 新、改、扩建的市政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许可后方可按照审批内容进行施工。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专业机构对市政排水设施建设进行监测。
第七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为排水专业机构的监测工作提供条件。
第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运营维护、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交工验收合格并具备移交接管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结算前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设施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