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除享受
《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免费参加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就医费用在按其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其家属发放年度优待金。年度优待金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
义务兵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保障其享有与本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当年给其家庭增发优待金: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增发80%;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增发60%;
(三)一等功,增发40%;
(四)二等功,增发30%;
(五)三等功,增发20%。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和有就业要求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按照政策有政府补贴或者补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贴或者补助;
(三)申请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招工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四)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安排;
(五)符合条件报考职业院校,在同等条件下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录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