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条 不具备单独设立救护队条件时,应当落实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经常开展事故灾难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紧急救援预案演习,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救援。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积极组织抢险,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严禁发生事故后逃匿;支持和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提供伪证和虚假情况;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责任人员未处理、整改措施未落实、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原则,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开展警示教育,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整改和防范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一百零四条 按规定及时存储或补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第九章 基础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作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要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机制,充实和加强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力量,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推进煤矿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完善工作机制,扩大编制,充实工程技术人员,抓好落实。要组织制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生产技术管理体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及专业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八条 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国土资源、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统一行动,落实对煤矿的安全监管责任。要加大联合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煤矿生产中的违法、违规和非法生产行为。对不服从政府依法监管和存在非法、违法行为的煤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停产整顿、吊销相关证照、依法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十章 安全违法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2)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4)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5)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6)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7)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8)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9)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
(10)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一百一十条 煤矿应当对井下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和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原则。
煤矿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