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严格落实开工验收责任制,验收要由煤矿所在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并做到“谁签字、谁负责”,对验收、签字人员放松标准、失职渎职导致事故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煤矿建设项目管理
第九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安全专篇》,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后组织施工。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投入生产,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十一条 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所辖煤矿建设项目动态监管,完善管理机构,配齐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制定监督管理办法,对新建、扩建、改建、改造、资源整合煤矿的矿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及主要配套辅助工程进行动态监管,确保煤矿各项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
第九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设计进行施工,严禁边建设边生产。建设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报告,逐级申请竣工验收,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专家按照设计要求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章 劳动组织和用工培训管理
第九十四条 煤矿必须严格按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组织生产,实行科学的定额定员管理,严格控制入井人数。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4部委《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坚持以人为本,优化矿井采掘布局,改革采煤工艺,提高机械化水平,提高全员工效,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员标准。
第九十五条 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29人;7万吨/年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37人;8万吨/年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45人;9万吨/年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50人。生产能力在10万吨/年以上的矿井,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制定劳动定员标准,报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并报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十六条 矿井除带班及关键要害岗位人员在现场交接班外,其他人员严禁在采掘现场交接班,杜绝两班交叉作业。煤矿必须建立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对井下人员实行入井、升井登记制度,实时掌握井下人员情况。
第九十七条 煤矿不得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生产。煤矿违规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九十八条 尽快改变农民轮换工用工使用办法,变招工为招生。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试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上岗作业。对转(换)岗、重新上岗以及矿井建设生产使用的成建制劳务工等从业人员也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十九条 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确保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具备本职工作所要求的基本安全生产技能和知识。
第一百条 煤矿要明确培训管理责任,保证安全培训条件。要落实培训场地、经费、教材、教师及必要的实验仪器设备,确保按规定落实对职工的培训。自身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可以与具备资质的培训基地签订教育培训协议委托培训。
第八章 应急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煤矿应加强应急管理建设,保障应急救援能力。要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救援制度,并报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明确事故或紧急状态下的防范避灾、救灾措施和处置程序,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