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存在水害隐患的矿井和区域必须建立探放水队伍,配齐探放水设备,做到逢掘必探。
第四十二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水害隐患严重的矿井必须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至少2套完好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探放水设备。
第四十三条 煤矿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强含水层、承压水威胁的煤岩层和区域进行采掘作业。
第四十四条 矿井的排水系统应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仓、水泵、排水管、输电线路等设施,确保矿井正常排水,并满足特殊情况下排水需要。
第四十五条 新开拓水平排水系统未建立和完善之前,不得进行生产,不得布置受老空水、承压水威胁的掘进工作面作业。
第四十六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必须针对主要含水层(段)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水害预测分析并制定相应的“探、防、堵、排”等综合措施。
第四十七条 煤矿必须按规定留设各种保护煤柱和防水煤(岩)柱,严禁擅自开采矿井防水保安煤柱和边界煤柱。
第四十八条 每季度要组织一次矿井水情全面调查,摸清和查明矿井和采区水文地质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水害防治专项措施。
第四十九条 要认真收集周边相邻矿井、老空区水文地质资料,坚决做到“有疑必探、先探后掘”。
第五十条 要建立完善月度水患排查制度,对排查出的水患要落实水患治理措施。
第五十一条 要认真、及时做好煤矿“雨季三防”工作,全面检查煤矿防排水工程的进度与工程质量,对地面防排水沟、堤坝、水库、河流、塌陷区以及地面水与井下有补给关系的导水通道要进行详细地调查、检查。
第五十二条 对邻矿相通或间接相通的煤矿及已关闭报废的煤矿,要查清之间的关系,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雨季不淹井。
第五十三条 井下、露天矿的排水设备必须保持完好,做到备(配)件品种齐全,数量充足。
第五十四条 要认真做好井下水仓的清理、水沟的疏通工作。对防水闸门、放水管阀要严格检查,使其保持完好状态。要充分发挥备用水仓和备用设备作用,保证不因水量突增而淹泵、淹井。
第五十五条 对地面建筑物、火药库、油库、瓦斯及液化气存储罐、变电所和高压线路等的防雷装置要认真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第四章 安全生产现场管理
第五十六条 落实煤矿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煤矿法定代表人(或矿长)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次,生产、安全、机电矿长、技术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与工人同时入井、同时升井。
第五十七条 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带班人员要深入采掘工作面,抓安全生产重点环节和部位,督促段队加强现场管理,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各项措施细化落实到段队和班组。
第五十八条 煤矿要严格落实井口检身与入井人员清点制度,严禁人员酒后或带火种等下井。
第五十九条 要建立各生产、辅助单位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坚持作业现场值班、带班,加强现场检查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组织生产,从严查处“三违”现象。
第六十条 现场存在安全重大隐患时要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存在险情时必须立即将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并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