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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二)本办法实施前的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执行;高于本办法的,按就高原则执行。

  (三)符合领取条件,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

  1、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2、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的;

  3、失踪、死亡的。

  (四)从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发放之月,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标准依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不加收利息和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办理失业登记的,可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国家促进就业扶持政策规定,纳入我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溧水县、高淳县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4〕100号)、《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宁政发〔2006〕274号)以及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业务操作流程》和《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农管〔200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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