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款规定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由本人先按户籍所在地区政府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原一次性领取的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补缴;补缴后的不足部分,由市区两级政府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补足。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按上款规定办理补缴且未享受到政府补贴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低于2000元(含2000元)的,由政府按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应补缴社会保险费高于2000元的,由政府按应补缴社会保险费20%且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四)按上述规定办理补缴人员,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被征地信息须先经户籍所在地区政府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年龄段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享受以下社会保险待遇:
(一)未实现就业的,按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实现就业后,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按工伤、生育保险规定享受工伤、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参保申请并按规定缴费。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缴费有困难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养老年龄段人员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2011年1月1日起,新增加的被征地养老年龄段人员,以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划分年龄段的基准时点,按以下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从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次月起,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从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