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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三)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且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二条 从2004年4月10日起按《试行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到2010年12月31日仍在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同时停发生活补助费:

  (一)按2010年6月30日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从2010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2010年6月30日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纳标准,从2010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失业保险费。

  (二)上款规定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先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补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本人先自行用本人征地时按规定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予以补足,但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加个人补足资金,最高不超过5.26万元;仍然不足的,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三)按上述规定补缴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有剩余的,在灵活就业期间,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按规定继续缴纳。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四)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且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属于本条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未按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仍按本人征地时划分的年龄段领取生活补助费(具体发放标准见附表1)。生活补助费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 198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9日《试行办法》实施前,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到2010年12月31日仍在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一)按2010年6月30日前我市历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同期缴费比例,从2010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2010年6月30日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纳标准,从2010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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