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包括出售、互换、赠与、继承、作价出资入股、合营联建等。
第三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已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项目投资的,应完成投资额的25%;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房屋建筑工程三分之一以上(以具备资质的评审机构出具的书面评审材料为准);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要建立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集体会审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先进行土地价格的评估。
第三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缴纳土地转让契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增值收益等税、费。
第三十七条 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等其他文书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赠与、继承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公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议定的转让价格低于集体会审地价的80%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条 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必须依法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相应调整地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改变土地利用条件,是指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容积率、投资强度等依法限定或者依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