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有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四)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穿煤层前,必须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同时严格落实综合防突措施;高瓦斯矿井设计有瓦斯抽采系统的,必须在进入三期工程前形成瓦斯抽采系统。
(五)矿井永久排水系统应在进入三期工程前形成并投入使用,在永久排水系统形成前,各施工区应当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六)在两个安全出口形成前,必须确保有两个井口具备提升人员的能力。
(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石门揭煤必须使用专业化施工队伍。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认真落实《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等法规、规程和标准要求,不断加大瓦斯和水患综合治理工作力度,确保施工安全,为矿井投产后实现“采、掘、抽”平衡和采掘正常接替提供时间、空间等条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制定年度、月度建设工程施工计划,并及时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确保安全有序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减工期,不得盲目赶超进度,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结束时间比施工组织设计原计划时间提前超过3个月的,应作为建设期间重大事项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要组织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验收与矿井总体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建设单位要大力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淘汰落后技术产品,加强安全技术研发,提高施工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按规定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第七章 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八条 新建项目联合试运转方案由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能源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改建、扩建项目联合试运转方案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小型煤矿改建、扩建项目联合试运转方案由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联合试运转方案须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联合试运转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矿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完工;
(二)国有重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通过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的防突专项验收;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通过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的防突专项验收;
(三)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
(四)矿长具备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其他入井人员培训合格;
(五)矿井已建立矿山救护队或已与具有资质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在组织审查联合试运转方案时,应当邀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加。
第四十条 联合试运转时间为1-6个月,不得擅自延长联合试运转时间。联合试运转结束后,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且经煤矿建设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审签:
(一)各主要系统分项运行报告;
(二)主要生产安全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三)提升、排水、通风等主要生产安全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四)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