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建设单位业绩报告。经建设单位所在地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
5. 新建股份制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体制建立情况说明和协议、公司章程等。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签署复核意见(省四大矿业集团作为安全责任主体的除外)。
6. 所在地政府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体制建立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或备案:
(一)相关资料不符合《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第4条规定的,新建矿井提供的地质勘查报告达不到《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
八条要求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认为项目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不能有效控制煤矿灾害或存在系统性安全问题的。
(三)开发建设灾害严重(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等情况之一)矿井,煤矿项目建设单位不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技术管理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业绩的。
(四)矿井设计瓦斯等级不符合《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第5.5款规定的。
(五)年产30万吨以下煤矿新建项目。
(六)竣工投产不足5年的改扩建项目,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改扩建项目,地方高瓦斯煤矿扩大采矿权范围的改扩建项目。
(七)建设单位所属(含控股)生产煤矿或施工队伍发生过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该单位1年内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的;发生过一次死亡30人以上责任事故,该单位3年内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的。
(八)设计生产能力、开采深度超过《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第5.3、5.4款规定的。
(九)井田内和邻近区域矿井及老窑分布与开采等情况不清的。
(十)井田范围内有正在开采的其他煤矿和非煤矿山的。
(十一)在垂直方向上有相互重叠且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其他煤矿或非煤矿山的。
(十二)新建矿井水体下开采急倾斜煤层的。
(十三)所在地政府不具备煤矿安全监管能力的。
第四章 设计与审查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和灾害程度,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
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不得承接未经安全核准、项目核准或备案的设计,也不得承担未按规定查明瓦斯、水文、地质等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GB50399-2006)、《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05-2008)和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编制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严把设计质量关。必须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审查;新建项目初步设计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审查;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审查。
煤矿初步设计审查,应对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系统能力进行审核,严禁批小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