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核准或备案是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审查前,应书面征求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意见(附送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和项目类型进行安全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 新建项目划定矿区范围或资源申请批复有效期不足30日的、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足90日的,项目管理部门不予受理项目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 未进行或未通过安全核准或备案的煤矿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或备案。未经项目核准或备案的煤矿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不得发放有关证照;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火工品供应、供电、水资源管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接其工程。
第十条 项目核准或备案程序和要求:
(一)在国家规划矿区内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时,由省发展改革委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煤炭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等问题,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咨询。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报请国务院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核准的申请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它新建煤矿项目或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煤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进行项目核准。
改建、扩建项目依上述程序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进行备案。
(三)对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对不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或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或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
(四) 项目核准或备案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应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既未开工建设又未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或备案自动失效。
(五)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建设规模和开拓布局等主要内容在初步设计、建设施工阶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报告。由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安全核准或备案程序和要求:
(一)安全核准或备案按管理权限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二)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收到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征求意见函后,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安全核准或备案审查,并向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复函。
(三)安全核准或备案应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和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按“登记-审核-批准”的程序进行。煤矿建设单位在报送安全核准或备案申请报告时,应报送以下资料的原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 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应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和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2. 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和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煤层的煤矿必须编制瓦斯抽采方案。
3.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新建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由具备甲级安全资质评价机构编制,并通过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