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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区管理规约》、《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和《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报告》制定规范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    月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或者业主委员会就业主提议形成议案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时,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代表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工作报告内容应与本规则第十六条约定的业主委员会工作职责相一致,并分为日常工作报告、特定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工作计划等部分。
  业主委员会在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15日前,应将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见的委员、业主不得抵制业主委员会决定的贯彻执行,不得干扰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举报,由受理单位依法处理;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召开:
  (一)会议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并决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主任和副主任均不履职的,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可以自行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1日向业主委员会召集人说明;
  (三)提前7日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四)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的,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五)做好会议书面记录,并由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六)会议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包括形成的业主委员会议案)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七)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的议事文件由业主委员会发布或签署,并由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存档;
  (八)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包括业主委员会议案)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涉及以下重要事项的,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前应当先行召开业主意见征求会,公开听取业主的意见,并可以邀请业主代表旁听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代表由业主小组推选产生:
  (一)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修改方案;
  (二)拟订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
  (三)拟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方案;
  (四)拟订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的使用、收益方案;
  (五)初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制定的年度服务计划;
  (六)                    
  (七)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书面记录,并安排专人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资料的存档。
  业主委员会会议书面记录由会议主持人(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和记录人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存档;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由会议主持人(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记录人和全体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存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受询问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派专人保管。
  印章保管人不得将印章转借他人,如确因工作需要或印章保管人外出,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暂时保管人,并办理暂时交管手续。
  印章保管人对印章必须妥善保管,防止印章丢失、被盗和被盗用,如发现上述情况必须立即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据各自的职责范围使用印章。每次印章使用应当有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申请使用人姓名、用途、盖章人姓名。记录应当存档,业主可以查阅。
  第三十八条 未依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决定而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由印章保管人承担责任;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印章保管人的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遗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违反上述规定,印章遗失后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印章遗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下列档案资料应当编号造册,并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资料;
  (二)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四)业主大会成立备案及业主委员会产生、委员产生、备案及更新备案的材料;
  (五)业主清册及联系方式;
  (六)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八)业主和使用人的提议、书面意见、建议书;
  (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收支情况清册;
  (十)利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清册;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清册;
  (十二)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档案资料遗失的,由档案保管人承担责任;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档案保管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本业主大会的财务管理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属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所有的资金的收支范围按本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相关约定执行,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大会的财务管理。
  (二)财务管理人员由出纳、会计和负责人组成。出纳    (姓名)负责现金的提取和存入;会计负责账目的记录和核对;负责人负责现金和账目的吻合性。
  (三)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在取得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时,统一由负责财务管理的会计或者出纳入帐,并出具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严禁任何人截留、挪作他用、私分、私存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审批签字。但一次支出超过人民币  元(含本数)时,需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方可使用与划转。
  (五)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财务管理,业主大会财务专用章由会计负责保管;财务账目实行公开化,于每月  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一次,并由       进行年度审计,接受业主的监督。
  (六)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借款或为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
  (七) 在财务总结年度内,业主大会的资金使用有节余时,自动结转到下一年度;资金发生不足时,由业主委员会草拟筹集方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八)业主、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侵占属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所有的资金;侵占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所有资金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或财务凭证、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或财务凭证、财物。业主委员会重新确定印章、档案资料或财务凭证、财物保管人,并完成印章、档案资料或财务凭证、财物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辞职的,应当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说明辞职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报告同时,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时保管。
  新的业主委员会产生后,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等的转交。

第三章 监事会、财务人员和秘书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依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工作,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汇报工作,监事会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业主大会批准;
  (二)在业主大会会议期间,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监督工作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了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
  (五)派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六)接受业主对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投诉,并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更换选举;
  (八)对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由  人组成。
  监事会监事每次选举产生后,召开监事会会议推选产生召集人1名和副召集人1名,并在小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召集履行以下职责 :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主持制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了解本物业区域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业主代表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情况;
  (四)组织草拟监事会提交业主大会的请求、建议和意见;
  (五)指派监事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六)代表监事会向业主大会汇报工作;
  (七)                   
  (八)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监事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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