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严格执行监管权限。对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由省级监管部门实施。对在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由设区市级监管部门实施;对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由县(市、区)级监管部门实施。国家有关部门对监管权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实行对市场主体监管行为公示制度。各部门在监管计划审核、备案后,应及时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示。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对市场主体的检查次数。认真执行报备计划,不得随意增加检查次数,不得进行无实质意义的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对市场主体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时段多个监管部门需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可由同级政府协调组织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 严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管;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擅自设立监管项目,扩大监管范围,超过规定标准;
(四)搭车收费、强行服务收费及代收费;
(五)无合法理由滞留被检查对象财产、账册等物品;
(六)不按照规定程序下达执法文书;
(七)收费、罚款不使用国家、省规定的专用票据;
(八)不实行票款分离,当场收费和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以职以权谋私,在被监管单位就餐,向被监管单位索要礼品或者借机为本人或亲友等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态度生冷、推诿扯皮或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检查纠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受理及查处快速反应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建立快速反应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投诉网络等,快速受理市场主体和群众的投诉,认真开展调查,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要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中广泛聘请监督员,监督监管部门的检查、收费、罚款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