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他上位法定规划为依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和规模,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各类园区、风景区的分区规划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第八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也可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联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其编制一般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城市重要地段及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市政府指定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与平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包含在各个阶段城乡规划中的城市设计随该项城乡规划一并由规划组织编制单位负责;
(二)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区辖区内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
(三)城市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单一地块的城市设计可由业主组织编制。各区政府(管委会)也可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
第十三条 镇村规划的组织编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用地周边地区的,应与城市规划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和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