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前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此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抗辩应当一并审理。
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对是否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诉讼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以不属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九条、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