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施工工地所产生的渣土未及时清运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倾倒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