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表面污损不整洁,影响市容的;
(六)不按时清淘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外溢的;
(七)临街单位、住户和商铺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楼房垃圾道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未按要求保持清洁的;
(八)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九)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十)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一)公共厕所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
(十二)乱扔动物尸体的;
(十三)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霓虹灯、标牌、招牌、横幅、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整洁的;
(二)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四)不服从统一清运垃圾规定的;
(五)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气体、货物、垃圾、粪便、施工材料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生产、加工、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和进行商业广告促销或者宣传活动的;
(七)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政、邮政、电信、移动、交通、电力等单位的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建设施工不按规定围挡的,在施工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四)施工现场不采取措施防止施工噪音和粉尘污染市容环境的;
(五)随意倾倒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殊垃圾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工地出入口道路未采取措施,致使施工场地出入车辆污染道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