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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泼污水、践踏草坪、采摘花草、乱倒垃圾的;
  (四)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及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洒、丢弃垃圾、杂物的;
  (四)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面上晾晒、碾压农作物的;
  (五)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禽、家畜的;
  (六)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者屠宰牲畜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搭建或者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八)未在设置的公共招贴栏内张贴宣传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悬挂横幅、散发传单或者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标语的;
  (二)在城镇街道乱设摊点或者店外经营、堆放货物及其他垃圾杂物的;各类季节性摊点、大型活动、物资交流会、运动会期间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三)擅自在城镇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
  (四)未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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