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由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贮粪池、化粪池由单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有偿清掏。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报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镇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限要求完成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镇生活垃圾进行处理。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镇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