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并及时清运垃圾;单位、商店、饭店、住宅、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等由责任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施工噪音和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者硬化,施工场地出入车辆应当冲洗干净,严禁将泥土等带出施工场地污染道路。
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在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处理。逐步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并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殊垃圾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镇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镇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县城集贸市场、活动场所、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