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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禁止从阴阳台、窗户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临街的单位、住户和商铺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花草树木,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或者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气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建筑材料时,应当安全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遗撒;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利用车体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城镇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具体停靠地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城内应当设立定点牲畜交易市场和屠宰场。禁止在县城占道交易、屠宰牲畜。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必须符合相关环境卫生作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四)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他污物;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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