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设施完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设立的霓虹灯、标语、横幅、广告牌、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户外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移动、交通、电力等单位的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不得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面上晾晒、压碾农作物、堆放杂物;不得随意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晾晒衣物;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悬挂横幅、散发传单或者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标语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及时清除。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在城镇设置公共招贴栏,为民众提供正常的信息发布渠道,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生产、加工、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和进行商业广告促销或者宣传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将店内商品外移占道经营。门前不得堆放各类垃圾杂物。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必须在指定的地段和规定的时间内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