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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0年1月20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1日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文化、旅游、消防、农牧、安监、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城镇环境卫生服务业。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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