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等;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产业布局合理;
(五)项目主要产品未对国内、省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及区域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十)未影响公共安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与房产、消防、人防、供电、银行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准予延期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的项目,如果《目录》发生调整,对项目核准权限或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准。
第二十五条 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和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项目核准:
(一)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申报单位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不得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申请核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申报单位、工程咨询机构和评估机构在投资项目申请和项目建设中的信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并向企业信用管理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