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运营过程中未发生人员死亡,有发生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影响正常行车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C类。
(1)造成1人重伤;
(2)造成5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3)造成已(试)运营线路严重晚点2小时以上。
本条款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等级变化)
在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事故,其严重程度与上述情形等同但又未列入其中的,按照相应等级事故调查处理。
因事故死亡、重伤人数7日内发生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的,相应改变事故等级。
第三章 报告要求
第七条 (报告原则)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八条 (报告程序)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市交通港口局以及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上述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报告内容)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区间(上下行、百米标)、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是否涉及到境外人员伤亡,并初步估计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简要经过;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救援要求及对运营的影响程度;
(七)其他应当立即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续报。
第十条 (现场保护)
发生运营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尽力保护现场,保留原始记录;若现场因运营恢复需要,无法有效保护,应当在第一时间由现场人员自行取证,取证的样本应当确保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人为破坏、伪造现场,不得毁灭、篡改原始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