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上市销售粮食质量状况;
(三)粮食仓储设施、销售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四)粮食储存企业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五)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联系制度等协调机制,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定期交流通报信息。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或在《粮食收购许可证》过期后仍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二)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未定期向收购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正常储存年限内出库的粮食,经营者未进行质量检验或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的;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的;
(四)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的;
(五)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封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