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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形成统计报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储备应急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监测、预防为主、反应及时和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标准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并保持一定数量的小包装成品粮储备。
  第二十六条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二十七条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和稳定粮食市场等。
  市、县(区)财政部门依法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对粮食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适时发布粮食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辖区粮食应急储备、加工和供应企业,承担应急储备和非常时期的应急加工、供应任务。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粮食以及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专项、抽查等方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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