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四)产品进货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交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产品销售去向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储存粮食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霉变、病虫害或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由经营者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出售粮食时,应当提供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加工和销售粮食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粮食产品。
从事粮食加工和成品粮销售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粮食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政府规定的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保持适当的库存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