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节能检测收费管理的通知
(辽价发 [2008]61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和《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节能降耗工作的开展,加快节约型社会的建设,现就规范节能检测收费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按照《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委托具有能源检测资质和执业资格的能源检测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的节能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检测的部门承担,不得向被检测对象收费。
二、按照《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规定,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督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与用能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三、用能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委托具有能源检测资质和执业资格的能源检测单位,进行有关检验、检测或咨询、评估、认证的,检测单位可向委托方收费。其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委托各市物价部门核定,报省物价局备案后执行。
四、节能检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实施节能检测取得的收入纳税后,要按照《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200号令)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自愿委托的节能检测等服务,应在开展检测并收费前,双方按照业务规程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在完成检测等服务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检测报告或咨询、评估、认证结果后,方可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强行服务、强行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