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相对人听证申请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2)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必要时,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通知。
第十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税务机关或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出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四)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五)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和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
第十二条 所有与认定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进行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