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市财政每年年初对县(区)补助资金实行预拨,年末审核结算。县(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专项补助后,要及时将补助资金调拨专户。
第七条 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按季度直接打卡发放到人。
(一)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向县级财政部门提供经审核无误的低保资金发放清册。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低保资金发放清册后,拨付低保资金。
(三)金融机构统一制作专用存折,实行“一户一折”。专用存折由民政部门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不得代领代发。有条件的县(区),可纳入“一折(卡)通”发放。
第八条 根据国家民政部民发〔2007〕8号文件规定,金融机构受委托代发低保金时,其低保金专用存折账户一律免收账户服务费、挂失费以及代发手续费等费用。
第九条 低保资金专项用于低保对象的生活补助支出,不得用于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节日慰问,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纳入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并接受各级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一条 凡单位和个人发生骗取或贪污、挪用低保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