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免去领导职务;
(七)行政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行政败诉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或者加重过错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